自2017年淘宝针对姚某销售掺假猫粮案启动全国电商平台打假第一案并成功获得损失赔偿以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于2018年陆续启动了多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向假货销售商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通过检索相关案例[1]发现,淘宝公司通常会针对被依法判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淘宝店铺经营主体,提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之诉。现就此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虽然销售假货的淘宝店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但不妨碍其再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淘宝公司目前启动的电商平台打假案件,基本都是以刑事案件判决为基础的,在法院已经对淘宝店铺经营主体作出刑事判决后,启动民事违约诉讼。基于同一商标侵权事实的不同诉讼,虽然售假主体已经被刑事处罚和巨额退罚,即已经接受过一次司法评价,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该刑事责任不同于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淘宝公司所负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售假主体关于赔偿淘宝损失应考虑其被刑事处罚及巨额退罚的主张不予采纳[2]。
二、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假货淘宝店铺注册前及注册后的淘宝服务协议可以作为合同依据
虽然淘宝公司对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进行不定期修订,但无论是2014年以前的《淘宝网服务协议》,2014年修订的《淘宝服务协议》,还是2015年修订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均明示或者隐含着淘宝店铺经营者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产品这一不作为义务。淘宝公司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同意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对于是否接受淘宝服务协议,淘宝店家有自主选择权。在协议变更后淘宝店铺继续使用淘宝平台服务的,意味着接受了相关服务条款。淘宝公司作为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管理者、经营者,与淘宝店铺经营者以事先约定的方式变更合同条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淘宝服务协议为当事人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能够作为认定淘宝店铺是否违约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
三、诉讼时效
民事案件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所谓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仅包括知道或应知权利受损的客观状态,亦包括知道或应当知道致其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人。
实践中,许多淘宝店铺经营者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淘宝店铺,通过实际控制店铺的方式销售假冒产品,行为具有很强隐蔽性。在关联刑事案件判决书尚未作出并发布前,淘宝公司无从知晓淘宝店家从事假冒商品销售的实际控制人。也就是说,淘宝公司在关联案件刑事判决书公布前并不知道实际控制人存在涉案违约行为。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关联刑事判决书公开日起算[3]。关于淘宝公司对侵权店铺采取了限制登录的处罚措施,并不导致平台及店家网络服务合同终止,且限制登录的处罚针对的是利用账户从事违规行为本身,并不包括实际控制人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违规行为。淘宝公司进行限制登录处罚时,无从知晓实际控制人还存在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违规行为的事实,因此该时间点淘宝公司不知道真正的权利侵害人,诉讼时效显然不应从此时计算。
四、判赔金额
目前电商打假案件,法院判赔损失赔偿金额普遍在一万至十万之间,虽然金额不高,但是此类案件是在剥夺侵权主体人身自由、判处罚金基础上,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经营主体又一打击。电商平台每年花费大量金钱进行打假,维护品牌的好感度和客户信赖度。电商打假案件的损失赔偿金额,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平台打假的支出成本,提升了电商平台打假的积极性,对促进电商平台的健康发展、营造诚信经营的社会氛围均有积极的指示作用。
[1] (2018)浙01民终4149号:高青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482民初6052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徐烨斌、赵玲芳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482民初6523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冯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482民初6059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李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482民初6054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钱金强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浙0681民初12870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方佳锋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恒都律师事务所)
[2] (2018)浙0681民初4102号: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薛狄枫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2018浙01民终8204号:郎晓冬、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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