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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家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极品两字害京东三倍赔偿 2016-4-27 09:18:54 发自江苏常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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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极品”两字害京东摊上三倍赔偿

  平台上的第三方商家使用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平台是否应当由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京东商城就牵扯进了这样一起纠纷。

  4月1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三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定第三方商家在产品标签和产品网页上使用“极品”这样的绝对化用语违反广告法,京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应当对第三方商家的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向消费者赔偿三倍损失。

  此案的结果,引发了广泛的讨论,焦点集中在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边界以及违反广告法的宣传内容是否一定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上。

  6床羊绒被让京东赔两万

  根据北京市三中院公开的判决书显示,消费者王娴在京东上购买了“唯有家纺全棉贡缎大提花绵羊绒被”共计6床,总计价值6793.2元,而上述产品外包装的产品标签上,印有“极品绵羊绒被”字样。

  王娴认为,“极品”属于绝对化用语,属于商家对商品作出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而将京东诉至法院,要求京东退还货款6793.2元,赔偿经济损失20379.6元。

  在王娴提交的证据中,包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开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明经王娴举报,工商部门认为上述羊绒被的宣传网页上使用“极品绵羊绒被”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的违法行为,并对京东的关联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

  而京东则辩称,在本案中,京东是网络平台交易服务提供商,不参与消费者与第三方商家之间的交易,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极品羊绒被”的字样位于产品标签中,并不是广告宣传,而是展示产品成分。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京东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却没有对违法广告采取必要措施,根据消法,王娴要求京东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京东对于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形式是附条件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所附的条件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能提供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真实的名称、地址和有效的联系方式”。

  “在京东公司网站中明确显示销售商婷皓公司的上述信息,发票开具方也是婷皓公司。京东公司己经提供了销售者的信息,王娴诉请赔偿可以得到保障,京东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京东在上诉理由中提到。

  北京市三中院在二审判决中认为,涉诉羊绒被在京东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销售,其产品标签处印有“极品绵羊绒被”,且该标签的照片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中,该产品图片系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得知商品情况的直观渠道;京东虽然不是涉案羊绒被的销售者,但是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其对于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解的产品信息图片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连带责任,王娴有权向京东主张相应权利。

  其次,对于涉诉商品采用了“极品羊绒棉被”名称的做法,北京市三中院认为,从字面意思来看,普通消费者有理由认为该羊绒被的材质能够达到区别于同类产品的优质的程度;而京东未能证明该棉被使用的材质存在达到“极品”优质的特性,且京东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足以误导普通消费者的商品信息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可推定其存在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并购买商品的行为,构成欺诈。

  最终,北京市三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京东的上诉。

  连带责任也应有边界

  对于这起案件,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春泉表示,电子商务平台对网站上第三方商家展示的产品信息,应当承担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这点毋庸置疑;只不过,这个责任边界划分不宜过大,仍然应当以“明知或者应知”为界限,这在法律上,也是有着明确规定的。

  消法第44条第三款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会突破电子商务平台所享有的‘避风港原则’。”广东金融学院法学所所长姚志伟认为,法院在责任认定上,过于加重了电子商务平台的审查责任。

  姚志伟表示,电子商务平台上存在着海量的信息,平台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做到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核;而法院在判决中,以显示在网页上产品图片“系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得知商品情况的直观渠道”为由,认定京东应当对此采取必要措施,将使得电子商务平台的“避风港”不复存在。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王健告诉法治周末记者,本案中还存在一个值得商榷的地方在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实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应当与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个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追究了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之外,忽视了真正的违法者。

  王健表示,除了在明知或者应知第三方商家侵权的情况下,平台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外,根据消法第44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法院在判决中,仅仅追究了京东作为平台的连带责任,却并没有追究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产品卖家,这种做法会让平台的责任加大。”王健建议,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产品卖家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程序上才更加规范。

  虚假宣传不等于欺诈

  本案中的另一焦点,便是使用“极品”这样的绝对化宣传用语,是否就一定构成欺诈、对消费者造成损害?

  姚志伟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在他看来,使用“极品”这样的绝对化宣传用语,确实违反了我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涉嫌构成虚假宣传,但这并不意味着,就当然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尽管工商行政机关对使用‘极品’二字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这与在本案诉讼中认定这种行为欺诈,不能直接画上等号。”姚志伟认为,只有当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足以影响商品或服务的安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才能构成欺诈行为。

  王健对此也持有同样的观点,他表示,绝对化的宣传用语,很多时候都带有极强的主观色彩,需要结合具体语境来判断其对消费者的影响,而不能仅仅因为使用了绝对化用语违反了广告法,就认为消费者会因此上当受骗、遭受损失。

  王健认为,欺诈是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需要在实质上构成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如果一项绝对化用语仅仅是产品宣传过程中,没有给消费者带来实际性的损害,就不应该认为存在对消费者的欺诈。

  “在本案中,‘极品’的表述只是在产品标签中存在、在产品展示页面中显示出来,并没有对此进行大规模的宣传,因而对于欺诈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王健说。

  刘春泉表示,广告法中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本意是好的,但在实际适用过程中,往往过于教条和死板。

  “这条规定往往会被不当利用,形成很多无谓的诉讼,在没有产生实际损害的情况下,来追究违法者过高的侵权责任。”刘春泉说。(来源:法治周末 李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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